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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儿、宜春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儿,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隆清,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娜,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陈福儿因其诉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8月1日,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樟树市2016年度第二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等事项在临江镇临江村进行公示告知。陈福儿认为该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陈福儿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陈福儿的复议申请。陈福儿不服,将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与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分别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樟树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宜春市人民政府以陈福儿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且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陈福儿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福儿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福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福儿负担。
陈福儿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征收公告与上诉人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公告是保障被征收人享有知情权的基础,因此,征收公告必须依法作出,包括征收公告的内容以及征收公告作出的时间,征收公告如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势必损害上诉人的知情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樟树市人民政府的公告没有依法告知征地范围��面积以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严重违法。土地征收公告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被上诉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上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是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等征地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批复及后续相关的征地行为,而非征地公告。因此,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宜春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及时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送达、告知、作出复议决定等职责,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各项复议权利。综上,宜春市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樟树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是一个程序上的告知行为。且被诉公告与其公示告知的批复内容一致,公告行为本身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侵犯上诉人陈福儿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福儿因该公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宜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陈福儿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府复驳字[2016]第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福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怀玉
审 判 员 王 芬
审 判 员 章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法官助理 涂 乐
书 记 员 张建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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